2010年美國經典證據法案例賞析

甲和乙聯名擁有一片農場,他們為了水權爭執多年。 某年的五月份,乙和他老婆丙坐在廚房吃飯的時候,乙接到了一個電話後變得很生氣,乙對丙說:“那個混蛋甲說要讓我倒黴,盡管他用了變聲器去改變他的聲音,但我知道電話裏就是他。” 六月份的時候,甲開車路過乙丙夫婦的時候做了一個很不禮貌的手勢。乙當時就停住了並且對甲喊話說,“要打架,放馬過來啊!” 他們互毆幾個來回後,甲掐住乙的喉嚨,乙因為心臟病發倒下死亡了,最後甲被加州初級法院定罪為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甲的案子開庭的時候,檢方傳召丙,丙提到了乙對於五月份的電話描述。在對於丙的交叉審問中,甲的辯護律師提交了一份被認證過的乙2007年的felony(重罪坐牢大於一年)perjury偽證罪復印件。隨後,檢方提交了一份被認證過的甲在2006年的misdemeanor(輕罪坐牢小於一年)的assault 的復印件。 在辯護中,甲指出他的行為屬於自我防衛,因為六月份前甲聽說過乙四年前用金屬熨鬥打斷過某男的手骨,開庭的時候甲聽過乙兩年前用槍威脅過女性。 雙方律師針對所有證據都提出了反對,那麽加州初級法院是否該接納如下證據呢? 丙的證詞關於乙說過的五月份的電話的事情。 乙的2007年的重偽證罪授權復印件。 甲的2006年的輕assault授權復印件。 甲的證詞關於乙用金屬熨鬥打斷某男性的胳膊。 甲的證詞關於乙用槍威脅某女性。 先來看證據一:丙的證詞關於乙說過的五月份的電話的事情。該證詞對此案件是相關聯的。丙也有充分的個人知識來提供這個證詞因為她親耳聽到乙說的。乙對於甲聲音熟悉,所以可以認證甲的聲音。但是,此證詞是雙層道聽途說hearsay。第一層hearsay是甲在電話對乙的威脅充分表達了甲當時的思維和反方自認其罪,所以可以采納。第二層hearsay是乙對丙說的話,充分表達了當時乙的想法,以及當下的思維spontaneous statement和立馬的思維contemporaneous statement,但是乙只是說了甲的行為,並非他自己的。甲的辯護律師可以用Crawford v. Washington 中的 confrontation clause 當面對質條款作為反駁,因為乙已經不在人世死無對證了。乙已經去世,並可以選擇免除confidential marital communication privilege,出來作證夫妻間的對話。綜上所述,該證據不可用。 再來看證據二:乙之前的偽證罪可以用來攻擊乙的誠信度,所以與案件相關聯。雖說是復印件,但是是公共記錄,所以可用。乙曾經的犯罪記錄不能用來證明乙有犯過失殺人罪的傾向。偽證罪和不誠實相關聯,但和乙的最先出手的暴力傾向無關聯。甲並沒有首先開始用證據來證明自己的好性格或者乙的壞性格。陪審團有可能會被乙的壞性格證據誤導,所以該證據不可用。 接下來看證據三:和上訴證據一樣,這也屬於性格證據,只能用來作為和誠信的彈劾證據,不能用來證明犯罪傾向。 證據四:也是性格證據,並且還是道聽途說,聽誰說也不知道,法院有可能使用部分,但會和陪審團解釋清楚。 證據五:還是道聽途說的性格證據,聽誰說也不知道,甲是在開庭後才聽到的,所以不能作為甲辯護自己的動機。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2010年美國經典公司法案例賞析

甲乙丙口頭協議成立一家ABC電腦公司用來生產和銷售電腦。甲出資十萬要求乙和丙同意如果出事情他最多只負責這麽多錢。乙是技術專家,貢獻了五萬。丙沒有出資,但是同意去做銷售。甲乙丙三人達成共識:乙對於電腦的設計負責任,丙負責所有的電腦銷售。ABC電腦公司開業後生意紅火,主要是丙的銷售很給力。後來,在未經過甲和丙的同意,乙以ABC電腦公司為名義簽署了一份銷售合同給D公司,賣給D公司的ABC電腦價格過於優惠,因為乙的姐姐丁是D公司的老板。當甲和丙發現這個合同後,他們聯系了D公司,告知乙沒有簽署銷售合同的權利,以及乙給出的價格太低導致無法盈利。由於AB公司拒絕發貨,D公司起訴ABC公司違約。 之後,甲對於乙和丙管理公司的方式產生了顧慮,因此甲聯系了ABC公司的供貨商Z公司。甲告訴Z公司的老板說:“不要讓丙來下電腦配件的訂單,他不是技術人員,乙才是技術人員。” 可是丙後來又在Z公司下了很多昂貴配件的訂單,ABC公司拒絕支付配件訂單,所以Z公司起訴了ABC公司違約。隨後不久,ABC公司運營不良, 欠債五十萬。 那麽現在有三個問題,ABC公司的負債該如何分配呢?D公司的訴訟會成功嗎?Z公司的訴訟會成功嗎? 首先來看ABC公司屬性,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是不可能的因為註冊的時候並未申明,Limited Partnership也不可能因為沒有上傳必須的證書。由於ABC公司是由兩個一行的人成立的共享營利的公司,所以是General Partnership。盡管丙沒有出錢,但是他們三個人的口頭協議裏面還是給了丙很大的權限,丙並不是雇員,所以丙對於公司的債權還是有責任的。當ABC公司負債的時候,非合夥人債主是先要支付的,然後在支付甲和乙最初的投資,不用支付丙因為他最初沒有投資過,最後看剩多少或者還欠多少,都要平攤責任。 對於D公司的起訴,乙原本就沒有確實書面的授權actual expressed authority 或者隱含的授權implied authority,甲乙丙口頭同意的是乙去設計電腦。如果乙有apparent authority,那麽合同有可能會有效,這就要看額外的舉證了。如果乙的姐姐丁一開始就知道乙沒有權利去簽署合同,那麽丁是不能得到賠償的。乙簽署和D公司的合同違反了他對公司的責任,所以乙應該一力承當和D公司簽署合同後對ABC公司造成的損失。 對於Z公司的起訴,盡管甲已經對Z公司言明了丙沒有下單的權利,但是如果甲獨自一人沒有權利獨自結束丙的下單權利,那麽ABC公司還是要負責任的,這就要看額外的證據了。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2010年美國經典刑法案例賞析

乙走到甲身邊,用槍指著甲說:“跟我走。” 甲感覺乙拿的是玩具槍,於是說:“滾一邊玩去。” 然後乙走了。回家的時候,乙需要經過一個警察局的違禁物品檢查站。丙警官在乙的衣服上從上到下拍了拍,找到了槍,沒收了,然後放了乙。之後,丙警官查了槍支編號,並且找到遺失槍支的主人。 一個月後,丙警官以持有盜竊物品(那把槍)的名義逮捕了乙。在扣留檢查中,另一名警官在乙的口袋裏面找到了海洛因。乙被檢方起訴持有盜竊物品和私藏海洛因。乙認為槍和海洛因不能作為呈堂證供,但是法院駁回了請求。 在監獄裏面裏,乙喝了自制紅酒喝高了,導致乙和他的律師在開庭的時候說話口齒不清。法院建議乙如果他認罪就給他免除開庭。乙簽署了認罪協議。但是後來乙請求放棄認罪協議,但是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維持認罪協議。 現在有三個問題值得討論,首先是法院是否合理的駁回了乙對於要求不讓槍和海洛因作為呈堂證供的請願?法院是否合理的拒絕了乙放棄認罪的請願?如果乙被起訴意圖綁架甲,他有可能被定罪嗎? 先來看槍支這個證據,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沒有搜查令的搜索不合法,但是有幾個例外,這裏有兩個例外可以使用,分別是checkpoints檢查站和stop & frisk。根據Indianapolis v. Edmond這個判例,為了預防犯罪或者搜索違禁物品,是可以成立檢查站來檢查的。如果警察對於當事人的犯罪有合理的懷疑,也是可以停下來在身上拍拍檢查是否有武器和危險物品的。所以槍支可以作為呈堂證供。再來看海洛因這個證據,在逮捕嫌疑犯後可以馬上搜身,防止他攜帶武器等等。但是乙可是說他對於自己的口袋是有合理的隱私期望的,因為有沒有武器在口袋外面拍一拍捏一捏就能搞清楚,沒必要非得掏出來,所以法院應該不讓該證據上庭。畢竟檢查站搜到槍和逮捕事隔一個月,之後的搜索很難作為強制盜竊案的衍生事件,所以該非法獲得的證據不能開庭用。 根據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認罪必須是意識清醒和自願的。這裏乙喝了酒,所以法院很難定論乙是否意識清醒和自願的。尤其是在乙含糊其辭的時候,乙的律師沒有合理的看出乙的狀態並且建議他不要認罪,所以乙的律師有些失責。 當乙用槍支指著甲的時候,乙確實有意願去限制甲的行動。乙可以辯護說甲認為那個槍支是玩具槍,所以沒有產生恐懼,所以甲才會說他在回家,並且乙走掉了,所以缺乏企圖綁架的意圖。但是,乙的槍是真的,所以乙還是有意圖綁架甲。乙走到甲的家的門廊,並用槍指著甲已經充分證明了這是有準備的,並且是有意圖的必須步驟。所以說乙會被定罪意圖綁架。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2010年美國經典民事侵權法案例賞析

甲在自家的床頭櫃裏面放了把手槍用來自衛,當地的法律有提到“所有武器必須存儲和鎖到安全的的盒子裏。”有一天甲不在甲,小偷乙到甲的家裏偷走了手槍。丙在某天的午夜剛從電影院裏面看完電影興奮的出來,卻不料乙用偷來的手槍在電影院的停車場指向了丙,乙要求丙交出錢包。丙拒絕,乙說:“你讓我生氣了,所以現在我要擊斃你。” 丙嚇得暈了過去失去知覺。乙拿走了丙的錢包然後逃跑了,但是被警察逮捕了。那個出事故的電影院停車場在過去的幾年間晚上已經發生了好幾起類似的案件,但是電影院還是不作為,既沒有加強保安措施,又沒有提供更多的燈去照明。那麼丙能夠要求甲、乙、還有電影院如何賠償他的損失呢?僅僅討論民事訴訟。 丙如果起訴槍支的原本持有者甲,能夠告甲Negligence per se,因為當地有法律要求武器擁有者好好鎖著武器,但是甲卻沒有做到,所以甲沒有盡到自己該盡的責任。如果甲好好鎖著他的武器,那麼整個事故就不會發生。但是沒有看管好武器就一定會發生這樣的事故嗎?看起來不一定哦,誰也不知道會有一個小偷進來偷槍去搶劫啊,所以小偷偷槍的這個行為打破了整個事故鏈。所以這個丙如果起訴甲Negligence per se可能會敗訴。如果起訴贏了的話,那麼甲有什麼辯護呢?甲可能會說丙看電影出來那麼晚,丙也有貢獻疏忽的責任啊,並且當乙持槍搶劫的時候丙沒有立刻給錢包。但是,一個正常並不需要把錢包給出去給犯罪分子啊,所以這個辯護不太可能成立。甲可能還會提出丙有一定比例的相對疏忽的責任,但是在這個案子裏看起來很難成立。甲可能還會說丙明明知道那家電影院晚上看電影很晚出來不安全卻非要去,想要用這個辯護的話就要提供其他的證據了,所以很難說。 丙如果起訴小偷乙,assault 和battery都是非常容易成功的。丙起訴乙assault會成功是因為乙是故意把丙放在一個馬上要面臨很恐懼的處境。盡管乙沒有接觸到丙,但是丙倒在地上確實是因為乙故意持槍恐嚇搶劫造成,所以起訴乙battery會成功。丙如果起訴小偷乙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也會成功,因為乙說的那句故意恐嚇的話語對於一般人來說都會理解為馬上就要被殺了,特別是丙已經被嚇暈了就能夠證明乙的恐嚇對於丙造成了精神傷害。由於錢包沒有被馬上歸還,所以臨時失去丙可以起訴乙trespass to chattel,如果永遠失去可以去蘇conversion。由於乙用槍指著丙,所以丙無法自由行動,乙可以起訴丙False Imprisonment。 丙如果起訴電影院Negligence是會成功的,因為在電影院的停車場發生了搶劫,電影院對於來看電影的客戶是有責任的,尤其是在發生多起事故後還不重視不作為。電影院沒有任何好的辯護可以使用。由於電影院和乙都有責任,他們可以分擔丙的損失和要求的合理賠償。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2010年美國經典合同法案例賞析

某年的4月1日,某電腦軟件咨詢師甲和D公司簽署了一份服務合同,去給D公司寫四個電腦程序,用於控制自動化生產的機器。該合同指出D公司需要支付兩萬五錢美金作為酬勞,該軟件程序需要在5月1日之前做好。該合同還寫到:“這是雙方已經完成的全部的合同,除非是書面並且雙方簽字,任何修改都是無效的。” 4月15日的時候,甲打電話給D公司出示這份合同的總裁乙說:“我目前對於該軟件程序三有些問題,所以我沒法定期交貨,最快要到5月8日交貨,甚至有可能到5月15日交貨。同時,我有些懷疑我是否能寫完程序四,因為你的電腦硬件已經過時了。但是程序一和二我在5月1日前還是可以給你。” 乙回復:“非常抱歉聽到這些。我們真的需要這四個軟件程序,缺一不可。如果你不能把它們全部在5月15日之前給我,我猜我也只能聽天由命了。” 4月28日,甲打電話給乙說:“我解決了程序三和四的問題,5月12 日可以交貨。” 乙回復:“我正想打電話給你。我已經開始找另外的人做這份工作,因為我考慮到我們4月15日的電話談話你想毀約。我的律師告訴我說,因為我們的合同言盡於此,所以我們個人的談話並不重要。你違約了,所以我不欠你什麽了。” 甲起訴D公司違約能否勝訴呢?如果能,會得到什麽賠償呢? 該合同是服務類,所以歸Common Law管。該合同只有一個月,沒有超過一年,所以Statute of Frauds不適用,有沒有書面合同並不重要。但是這份合同最重要是的時間,在4月15日的電話裏,甲提出了無法按時交貨的可能性,要求延期或者修改合同,所以乙不能按違約處理。盡管乙答應了延期,但是沒有新的consideration等價交換作為修改合同的條件,所以意圖修改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乙口頭免除了5月1日交貨的條件還是有效的。4月24日的時候甲說他能5月12日交貨,但是乙卻說已經找他人去做軟件,這個時候甲可以停止做軟件,然後用anticipatory repudiation預期違約去起訴乙。由於他們的合同已經是完整寫完了的,Parol Evidence Rule只能禁止寫合同之前或者之中的口頭協議不能進入,但是合同之後的口頭調整合同的言論還是可以使用,所以甲可以舉證4月24日和5月1日的言論中提到的免除條件和預期違約。D公司預期違約,所以要賠償甲的合理預期收益(兩萬五千)和違約帶來的損失,但是甲也要盡量減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美國刑法 Habeas corpus申請

今天我們繼續填坑Habeas corpus 人身保護權(以下簡稱HC) 如果只看上一篇,讀者可能會以為HC是另外一套讓壞人有機會逃脫罪責的法律程序。我們之前將上訴的時候就說過,因為上訴的主要目的並非從新審查你這個人有沒有罪,而是看下級法院和執法系統有沒有嚴格執行該有的司法程序,所以會導致一些真正有罪的人因為一審的一些司法瑕疵而逍遙法外。HC難道不是又給了這些真正有罪的人另外一次機會來逃脫罪責嗎?非也。 上次我們篇幅所限我們並沒有說到,要申請HC,申請人必須還處在監禁中。這裏的監禁並不限於監獄,連house arrest和保釋出獄也都算。而HC的申請過程極其漫長,州的State Habeas Corpus (SHC) 可能要等個三年五載才會有結果,而聯邦的Federal Habeas Corpus (FHC) 更是誇張到了平均七年才會有律師來替你審理,能有結果那更是遙遙無期。有了這個時間的維度,我上一篇講的一些事情就合理了。 如果你在刑法上用得到HC,估計是已經攤上大事了,如果是小事,可能HC程序還沒被走完,你人就出來了。人出來了,就不算監禁了,HC也就沒有繼續的必要了。 SHC分三級,可以同時一起申請,還不必按任何順序。因為SHC還是很有可能發現冤案的,如果每一級SHC都等3-5年,冤獄坐的也太長了。 FHC實際應用的目的90%是把死刑改成無期徒刑。光等律師就得七年,幾乎也只有死刑犯有那個時間去等待FHC了。為什麽律師就得等七年?一個“錢”字而已。理論上FHC人人能做,囚犯自己也行。但實際操作起來需要跟法官多次面對面,囚犯自己是不可能每次都到場的,搞不好一次監獄暴動,或者囚犯自己被關了小黑屋,錯過了就沒有了,所以必須得有律師。而會搞且肯搞FHC的律師少之又少,因為實在是沒什麽錢可賺,應該沒有人是專職的FHC律師。 HC另外一個設定也註定了它不太可能被用來當成脫罪的手段,那就是HC不接受任何關於憲法人權法案第四修正案的訴求。第四修正案旨在禁止無理搜查和扣押,並要求搜查和扣押狀的發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也就是針對警察查案的手段進行限制。如果警察在查案的時候確實使用了什麽不合理的手段而獲得罪證,侵犯了被告的權利,這是上訴程序該管的事情。如果警察非法獲得了罪證,還是說明被告是有犯罪行為的,HC要保護是無辜的人,所以確實犯了罪還想要逃罪的人,HC是不給他們機會的。但如果真的出現像是紀錄片Making A Murderer那種警察就是一點臉都不要了,硬是栽贓給被告的情況HC難道不受理嗎?栽贓總要有證據,下級法院SHC幹的就是這個。HC行之有年,還是一個很完備的系統,就是慢了點。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2010年美國經典律師失責案例賞析

我最近打算寫一些美國歷史上比較實用經典的著名案例,由於版權和各方面綜合考量,我會隱去當事人名字,並且對案例有增減合並拆分,所以年份上不一定百分百準確。由於是從英語翻譯過來的,所以文字上會有些改變,但是意思上會盡量保持原汁原味。如果是準備考加州律師執照的朋友們就把這篇文章當做經典考題分析來看,如果是對於法律感興趣的朋友,就把這篇文章當做茶余飯後增長美國法律知識的小故事來看,案例故事有的長有的短,對於特別長的案例我就不做任何說明直接開始寫了。 某城市的有害垃圾處理站突然泄露造成了汙染,甲是現任站長,乙是前任站長,丙是有害垃圾處理專家。市政廳通知甲乙丙,這次的汙染經調查是你們三個人有責任,所以這些汙染必須自行定期清理或者請外援清理,每個人具體要付多少百分比的責任你們自己去搞清楚。如果三人中有人沒有支付清理費用,城市有權去要求其他人去支付。甲比較富有,叫上乙和丙,去見了甲的稅法律師丁。甲支付了三人的律師費給丁,乙和丙也同意了,丁拿出了合同,大家都簽了字。那麽丁有沒有違反律師該遵守的責任呢? 先來看看有沒有利益沖突,畢竟這是一個律師代表三個人。三個客戶之間明顯會存在利益沖突,一口鍋三個人背,肯定會有人想把自己的那份甩給其他人(大家看過美劇切爾諾貝利嗎?核汙染都飄到德國了,外面的救災人員已經死傷慘重,主副工程師和廠長三個人還在相互甩鍋)在這種三個客戶都心懷鬼胎的時候,丁沒有準備額外的協議給他們簽署和解釋,所以這裏是違規的。而且丁還是甲的稅法律師,律師道德準則規定丁不能把甲信息在這個新案子,但同時規定有需要丁對所有的客戶都信息保持一致,所以在這裏丁不管怎麽幹都是違規的。乙和丙的律師費是甲支付的,在加州律師費也不是你想幫誰墊付都可以,必須得到乙丙的書面同意後方可接納甲幫他們支付的費用,所以丁沒有準備相關的協議給乙和丙也是違規。盡管甲支付了乙和丙的律師費用,但是甲不得幹涉乙丙和律師丁的互動。丁要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為每一名客戶爭取最大的利益,所以丁可能會用到之前甲的保密信息,所以說很難在代表一方時不用到另一方的保密信息。同時代表三人會導致利益沖突,所以丁很難勝任,因此失責。在加州,超過一千美金的服務費是要寫下來的。綜上所述,丁最好是只代表甲,放棄代表乙和丙,不然的話就會失責。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聖地亞哥房地產律師 | 簽訂商業租約要注意哪些法律問題?{SOFUN法律}

本所精於商業訴訟案件,近期有多個案件都是由商業租約產生的糾紛。如果您想要在商用建筑裡經營新的生意,比如公司商號餐館等,在簽訂租約之前一定要注意一些法律問題。在承租前需要了解哪些方面才能避免合同不利於己方呢?簽訂了合同之后想要轉租怎麼辦?想要賣掉怎麼辦?面對可能長達幾十頁的冗長的商業租約,應該考察哪些關鍵點呢?

美國刑法Habeas corpus概述

今天我終於來填坑了,以前挖過的一個大坑就是Habeas corpus 人身保護權(以下簡稱HC)。這個東西大多數律師都不會接觸到,更別說路人了。最近可能有比較多人知道是因為記錄片“Making A Murderer”。HC少有人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如果你在刑事方面用得到HC,那你肯定已經攤上大事了,應該被判了10年往上一直到死刑。(HC還有刑事之外的用途,這裏先只說刑事方面)而HC的方方面面可以寫成兩本超過700頁的書,因為我看到了所謂HC寶典,上下兩卷,掉腳面上能砸骨折,這裏我們只能盡量介紹。 首先什麽是HC,在上訴那裏我們曾經說過,上訴接受的檔案僅限於一審判決的卷宗,任何不在卷宗裏的證據、情況、細節統統不考慮。而HC就是接受不在一審卷宗裏的各種細節的保護被告權益的程序。HC分兩種,州和聯邦都有HC程序,州的簡稱SHC,聯邦的簡稱FHC。FHC的目的在今天幾乎等同於把死刑改成無期,曾經超過90%的死刑求到FHC這裏都變成了無期,所以FHC的門檻比較高,“只有在申請人用盡了所有州立法院提供的上訴和SHC程序,才能申請FHC。”所以一個被告的HC之路是從州立法院開始的。 因為州立法院分下中上三級,SHC也因此分成三級,每級的功能有所不同,而且相互無關聯,也就是說你能用任何順序申請SHC,下中上,上中下,中上下等等都沒關系,同時三個一起申請都可以。但因為這三級SHC功能上有所不同,律師一般有所取舍。 下級法院SHC,在這裏申請大多是因為在證據上有爭議,要求重新審視證據之類的訴求,因為一審就是在下級法院,所有物證都在這裏,在這裏申請跟證據有關的SHC理所應當。 中級法院SHC,在這裏申請大多是因為在法律應用和解釋上有爭議,或者是申請人的憲法權利受到了侵害。中級法院本來就是處理上訴的,所以在這個領域特別在行,所以這類爭議在中級法院。 高級法院SHC,在這裏申請的原因很簡單,申請人的唯一目的就是“請拒絕我的申請”。一頭霧水是不是?上面我不是說“只有在申請人用盡了所有州立法院提供的上訴和SHC程序,才能申請FHC”嗎?如果在州高院SHC被拒絕,則視為州立法院的SHC程序已經走到頭了,申請人可以去申請FHC了。在1996年4月24日之前,州高院可能看都不會看就會“拒絕”申請,讓申請人趕快去FHC;在1996年4月24日有一個叫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的法律正式生效,讓FHC的門檻更高,更不容易被批準。所以現在的州高院,就要仔細看看申請,掂量掂量到底批不批準,也勸一下申請人,“現在FHC不那麽容易批準,你要不要再試試州裏中下級的SHC?”今天先說到這裏,後面繼續聊HC。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

美國刑法中的經典案例 Miranda 和 Massiah

今天來看這兩大經典案例帶來的憲法基礎,Miranda案因為Miranda警告(你有權保持沈默……)而家喻戶曉,主要基礎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所賦予的反對受逼迫而自我認罪的權利,並且暗示了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所賦予有咨詢律師的權利。Massiah案例主要基礎於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所賦予有咨詢律師的權利。這兩種權利都可以被主動放棄,不要以為行使了這些權利就能得意忘形了。Miranda曾經單獨開過一篇,這裏主要介紹Massiah,和這兩個案子的關聯。 Massiah案情簡單概括一下,被告Massiah因為非法毒品而被起訴,被告雇傭了一位律師,申辯無罪,交保候審。Massiah的同夥決定跟警方合作,身帶監聽系統去跟Massiah討論他們的案子,套出Massiah自己說出不少能證明他有罪的話,警方將這些錄下的話當成證據,Massiah一審有罪,二審維持原判,最高法院認定被告已經有律師,這些被告律師不在場的錄音都不能被法庭采用,最終決定駁回原判。 連錄音都不能用,警察辦案豈不是綁手綁?非也,想要行使Massiah權利,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警方已經開始了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被告也雇傭了律師(2)警方在此之後還是故意用手段在被告律師不在的時候從被告身上套出了證據。 “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聽起來很拗口,定義也有點籠統,“如果律師不在場可能會造成以後被告審判時的不公”的程序都算。現實來說,時間上最早能算“刑事訴訟過程”的程序是讓目擊證人從一排人裏指認被告(line-up),對被告的書面起訴(indictment),或是正式起訴被告的聽證會(arraignment)。 Massiah案裏,被告已經經過了arraignment。如果警方還沒有開始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那麽讓同夥帶著監聽設備去故意套話是沒問題的。亦或者警方已經正式起訴了被告,讓同夥帶著監聽設備到被告家,什麽跟案情有關的話都不提,而被告自己大嘴巴說出了能證明他自己有罪的話,這樣的證據也是能被法庭采用的。所以不要以為有律師就萬事大吉信口開河了。 結合Miranda案和Massiah案,這兩個案子推導出的權利,在時間上來說大約是前後的關系,Miranda管的是從被逮捕到被起訴,之後的就歸Massiah管,中間會有一點重疊;在目的上都是要防止政府運用它強大的力量逼迫、騷擾公民本人。乍一看這兩個案子推導出的權利會對警察查案造成很大的障礙,但國父和最高法院遵循的邏輯就是要把政府想象成洪水猛獸,如果給了政府太寬松的法律,政府就會把它的力量發揮到最大極限來剝奪公民的權益。如果沒有Messiah,警察就可以肆無忌憚的繞過律師不斷騷擾被告,就很可能會造成冤假錯案。 All photos come from Google Image, for educational purpo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