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在A州給病人心臟植入瓣膜。這種瓣膜是V公司B州分部設計的。 V公司成立於C州,管理中心在D州。 病人在B州訪問時心臟出了問題,為了未來治病方便打算一直待在B州。病人在B州州法院起訴醫生和V公司十萬美金,指出V公司的瓣膜有設計缺陷,加上醫生植入時有疏忽。另一名病人最近起訴了V公司指出瓣膜設計有缺陷,開庭後勝訴了。
醫生和V公司同事要求州法院不審理該案件因為沒有personal jurisdiction人事管轄權(PJ)。州法院批准了醫生的要求,拒絕了V公司的。 V公司之後申請把案子移到B州的聯邦法院。病人立刻到聯邦法院去要求把案子保留在州法院。聯邦法院拒絕病人的申請。 基礎於另一個病人的勝訴判例,病人要求聯邦法院Summary judgment簡易判決V公司的瓣膜有設計缺陷。聯邦法院准許了。
州法院准許醫生的不審理案件要求是否合理?
傳統來說PJ需要有三個要求:出現、居住、和肯定。醫生不住在B州,手術也不是在B州做的,醫生也不同意B州法院審理該案件。醫生是A州居民在A州做的手術如果在B州開庭是不公平的。醫生和B州並無業務往來。因此,B州法院准許醫生的不審理要求因為沒有PJ,所以法院的裁決是合理的。
州法院拒絕V公司的不審理案件要求是否合理?
瓣膜是V公司B州分部設計的,所以V公司在B州有業務往來有僱員,因此在B州被告是可以預期的。病人原本是A州居民,但為了治病打算定居B州,所以變成了B州居民。病人周邊的證人也都在B州,病人和證人去B州法院都很方便。 B州為了保護自己的居民也是很願意審理該案件的。 V公司的管理中心在D州,讓有心髒病的病人移到D州開庭難度很大,加上B州本來就有V公司的員工在。因此,B州法院拒絕V公司的不審理案件要求很合理。
聯邦法院拒絕病人要求保持案子在州法院的要求是否合理?
原告病人目前是B州居民。被告V公司成立於C州,管理中心在D州。原告和被告屬於不同的州。病人索賠十萬美金超過了聯邦法院要求的七萬五千美金。因此,該案件在一開始的時候聯邦法院就有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事項管轄權,是可以從州法院移到聯邦法院的。所以說聯邦法院拒絕病人要求保持案子在州法院的要求是合理的。
聯邦法院准許病人要求簡易判決的要求是否合理?
病人和另一個病人不是同一人,所以此處res judicata (claim preclusion) 不可用。那麼Collateral estoppel (issue preclusion)呢?是同一家公司設計的瓣膜出問題得到了公平的最終判決,那麼同樣的瓣膜在這個案子的原告身上出現設計缺陷也肯定是V公司的責任,V公司在之前的案子敗訴後就應該有預期接下來會有類似的訴訟。因此,聯邦法院准許病人要求簡易判決的要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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