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年的三月,D開車不小心撞到了P。四月,P在聯邦地區法院以negligence疏忽責任起訴D並索賠。五月。 D回復反對以疏忽責任被起訴。六月,在證據discovery蒐集證據階段,D要求法院命令P去參加身體檢查和精神檢查。儘管P反對,法院還是命令他上傳兩份檢查報告。

七月, D送傳票給P一個通知,說D要去給P車禍後治療的L醫生deposition庭外宣誓採訪錄口供。 P反對D去給L錄口供是基礎於兩個理由,首先是L不是訴訟方,其次D此舉違反了醫生和病人的保密特權。法院支持P的反對。在九月,開庭前的幾週,P決定使用陪審團。 D立刻反對,法院支持D的反對。

法院是否錯誤的批准D要求P去參與身體檢查和精神檢查?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26(b)(1)指出合理相關的證據都要discovery。因此D要求P做身體和精神檢查是和車禍案子相關的。 FRCP35裡指出法院可以要求在法律可控範圍內,要求某方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有合理原由的去做身體或者精神檢查,並上傳報告。 P說身體受傷,所以身體傷害是有爭議的並且有合理的原由,法院要求他去檢查是可以的。但是P並沒有提到自己有精神傷害,所以法院不該要求P去做精神檢查。因此,法院要求P去做身體檢查可以,但不能要求P去做精神檢查。

法院是否錯誤的准許D去給L錄口供?

P車禍後得到了L的治療,儘管L不是訴訟方,但L是證人,因此治療P不受到FRCP26 (b)(4)的保護,D可以發傳票讓L來作證。 P和L之間是存在病人和醫生的保密特權,但是此處P要求車禍受傷後的賠償,賠償是這場訴訟的主要構成元素。在病人訴訟階段醫生作證如果構成了起訴或者辯護的重要元素,就不算違反醫生和病人的保密協議。因此法院准予D給L庭外宣誓採訪錄口供是可以的。

法院是否錯誤的批准D要求拒絕P的陪審團申請?

美國憲法第七修正案提到在common law中賦予公民超過二十美金的民事爭議有權要求陪審團。現在的法院就陪審團事宜主要做兩步分析,先看1791年中賦予權利的延伸存在,再看法律的賠償是否可行。 P要求的金錢賠償是1791年common law中允許的。所以D有憲法權利要求陪審團。根據FRCP38,在收到傳票後十四天內可以要求陪審團,如果不要求就視同自願免除陪審團。 P在四月起訴,但是等到了九月開庭前幾週才要求陪審團,四個月已經超過了十四天的底線,所以P已經免除了自己的陪審團權利。因此,法院批註D拒絕P要求陪審團申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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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 肖俊俏

肖俊俏,律师,客座教授,教育学博士教育行政管理方向(2014),法律博士(2019),工商管理学博士信息与数据科学方向(2021),葫芦丝演奏家。 Junqiao Xiao, Attorney at Law; Adjunct Professor at CSML, CSPP, AIU. Doctor of Education in Educational Leadership and Management (2014); Juris Doctor (2019); Doct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 Information and Data Science (2021); Hulusi Music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