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三月,A州居民甲,發現B州居民乙在甲家附近違法釋放有毒的化學物質到空氣裡。
在2011年二月,甲在聯邦法院起訴乙疏忽並要求賠償他持續不斷的咳嗽。
在發現證據階段,甲要求乙提供所有本地居民關於乙的工廠釋放惡臭氣味報告。乙拒絕甲的要求,指出工廠釋放氣體是合法的並且沒有傷害性的化學元素,是不相關信息。乙提供了一份特殊的文件記錄了所有居民關於工廠所散發出來味道的溝通總結。乙指出這份總結是受到work product doctrine工作總結條款保護的因為是律師建立的並且也有律師的觀點在裡面。甲強行要求法院揭露該文件,法院拒絕。
在2012年十月,在訴訟程序處理過程中,甲發現一份報紙上的科學報告指出乙的工廠釋放出來的化學元素會導致肺癌。
在2012年十一月,甲修改了自己的起訴,加入了strict liability,並要求乙支付監測和預防他肺部疾病的費用。乙要求甲撤訴因為超過了追訴期。
法院是否正確的拒絕了甲要求強行揭露文件?
甲要求乙提供報告是和自己持續咳嗽相關聯的證據。
反方一般是不能要求去看對方律師用來解決訴訟的文件的,除非是真需要該證據,沒其他途徑取得證據了,或是取證難度巨大。特別是腦中的想法後者觀念性的文件,有比較高的保護度,但也不是絕對的保護。乙指出這份總結是受到Work product doctrine保護,但是準備這份文件的目的在此案中是不明確的。到底是為了解決鄰里之間關於味道的投訴,還是有什麼其他商業目的也未知。就算這個文件是受保護的,那麼非觀念性的部分是否可以使用呢?乙可以說甲並非特別需要這份文件,而且甲還是有其他途徑得到類似文件的。
因此,法院的拒絕是正確的。
法院會如何裁決乙要求甲撤訴這事兒呢?
一方可以修改起訴,在傳票送到後的21 天或者符合FRCP 12(b)(e)(f)任何一個更早的時間段。甲起訴乙是在2011年二月,但在2012年十一月的時候想要修改,那已經一年多了,過了可以修改的時間了。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修改起訴的話,那就只能在取得法院的允許的情況下修改了。 FRCP 15(a)裡面提到法院為了公正是可以修改起訴的。雖然時間已經超過,但是乙並不會因為甲加了新的起訴而受到不公正待遇。但是乙會說甲等了一年多才再次起訴有些太晚了會影響公正的。乙還會指出甲超過了三年的追訴期。
但是在追訴期這件事情上可以用到relation back of amendment,就是對於同一被告額外的指控可以追回到剛開始起訴的原始日期,但必須是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或者那個起訴是發生於和原始起訴在同一事件原因過程之類的。甲是在2012年十月才從報紙上得到的新信息,所以2012年十一月才會去修改起訴。儘管乙會說甲的傷害是在2008年三月,但是甲需要修改的是2011年二月的起訴,所以並沒有超過追訴期。
因此,法院會拒絕乙要求甲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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