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在2000年結婚。甲有個女兒C,乙有個兒子S。

甲打字寫了份遺囑提到:“我給一萬美金遺產給我的繼子。我給一萬美金給我的朋友D。我把我所有的共同財產給我的妻子。我把我的剩余獨立財產給我的女兒C。我指定J為我的遺囑執行人。”

甲展示了自己的在文件上的簽名給J和D看,並說:“這裡我遺囑的簽名。你們都是證人對嗎?” J 簽了自己的名字,D正準備簽字時手機響了,因為有緊急事情所以離開了一會兒。次日,甲看到了D,D在遺囑上簽了字。

乙在2010年去世,把所有財產給了甲。甲在2011年和丙結婚。

在2012年,甲在遺囑上手寫:“我和丙結婚了,所以遺囑中‘我的妻子’指的是丙。” 然後甲在文件上簽名和日期。

之後甲去世了,留下六十萬美金的遺產,其中包括甲丙價值六十萬美金的房子中的價值三十萬美金的共同財產,以及甲三十萬美金的銀行賬戶獨立財產。

根據加州法律,丙,B, D, C在甲的遺產中有何權利呢?

甲在2000年的遺囑裡面使用了“給”這個字,所以有給出遺囑的意圖,當時他意識也很清晰。加州要求立遺囑有兩個證人,但是證人們並不需要看到彼此簽字,但是證人們要知道理解自己在簽遺囑。儘管D在簽字時離開了,但是最後也簽了,J和D都明白自己在簽署甲的遺囑,所以遺囑成立。由於J並不是甲的遺囑受益人,所以J監管遺囑執行是可以的。甲在2012年又手寫了遺囑的增補附錄codicil,所以2000年的遺囑是被指向併入的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也是成立的。

因此,丙作為甲過世後的妻子,可以得到共同財產部分價值三十萬美金的產權。

但是婚姻中的繼子就有些含糊了,那麼需要外在文件來證明S是作為甲乙婚姻中甲的繼子。從2000到2010年,甲乙婚姻至少存在十年,所以甲和S是存在繼父子關係的。在甲寫2012年遺囑增補附錄的時候,並沒有刪除S。丙也並沒有帶什麼孩子來和甲在2011年結婚。所以法院有責任把遺囑中含糊空白的部分補齊act of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因此,S可以繼承甲的一萬美金遺產。

D是遺囑受益人和證人,但是D並沒有給甲施加壓力或者詐騙,或者影響甲的判斷。一萬美金相對於六十萬美金遺產來說也不是巨額,況且在2012年甲的遺囑增補附錄的時候甲並沒有剔除D。因此,D可以繼承甲的一萬美金遺產。

C會辯護說乙在甲之前去世,所以乙的財產應該是屬於剩餘財產,但問題是甲在2012年遺囑增補附錄的時候把乙的公共財產部分給了丙,所以乙去世後的財產並沒有去剩餘財產部分。因此,C會得到二十八萬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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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 肖俊俏

肖俊俏,律师,客座教授,教育学博士教育行政管理方向(2014),法律博士(2019),工商管理学博士信息与数据科学方向(2021),葫芦丝演奏家。 Junqiao Xiao, Attorney at Law; Adjunct Professor at CSML, CSPP, AIU. Doctor of Education in Educational Leadership and Management (2014); Juris Doctor (2019); Doct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 Information and Data Science (2021); Hulusi Music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