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A州居民,當他們訪問B州的時候,他們被C貨運公司的開著撞了。
C公司成立於C州,總部也在C州,主席和秘書都在C州。 B州只是C公司做生意的地方。 C公司的司機和僱員在B州的倉庫工作。
甲和乙聯合起來在A州的聯邦初級地區法院起訴C公司。甲要求七萬美金的人身傷害賠償和一萬美金的財產賠償,乙要求六千美金的賠償。
C公司要求初級法院駁
回起訴因為A州的初級法院缺乏personal jurisdiction屬人管轄權。聯邦初級地區法院拒絕了C公司的要求。開庭後,甲得到了六萬美金的賠償,乙得到了四千美金的賠償。
C公司到聯邦中級法院上訴,理由是初級法院缺乏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事物管轄權(SMJ) 和Personal Jurisdiction屬人管轄權(PJ) ,白話點說就是“這事不歸你管,你的判決不算”。那麼聯邦中級法院會如何裁決呢?
首先我们先看看提出上诉的时间对不对,法律要求一个案子正式结案之后30天内可以提出上诉,这个案子双方都没有提出重申的诉求,所以已经正式结案,时间上是对的。
先来看SMJ,SMJ里面有两个要素要满足,那就是原被告需要diversity of citizenship以及金额超过七万五千美金,这两个要素满足后联邦法院才有资格审理该案件。公司可以有两个citizenship,C公司有C州和B州两个citizenship。甲乙在A 州,所以原告和被告在不同州,diversity of citizenship是可以满足的。再来看金额的问题,甲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八万美金,所以是足够的。但是该案件里面有两个被告,一般是分开来处理的,但由于是同一场车祸,用28 U.S. Code § 1367.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a) 和 (b) ,加上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FRCP) Rule 20 Permissive Joinder of Parties,可以把乙加到甲的案件里面来,所以即便是乙的金额不够高也是可以一起的。
再來看PJ。根據FRCP 4(k)(1)(A) long arm statute,A州的聯邦法院是可以去管C公司的,但是這裡還是要顧慮到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裡的Due Process Clause,根據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判例,C公司必須要把自己有意願的在A州進行商業行為,此案件並未明示,所以很難滿足purposeful availment 這個要素。也沒有證據證明C公司經常穿越A州,所以持續和系統的聯繫關係很難滿足,C公司和A州之間的minimum contact難以建立。儘管甲乙是A州居民, 但A州其實並不是一個很好的開庭地點,因為證人們都在B州,並且車禍發生地點卻在B州,加上C公司是跨州公司。要C公司去A州辯護顯得既不公平又不合理。因此上訴法庭會裁決C公司的上訴合理,因為缺乏PJ。
這裡要注意的是在被告在中級法院裡上訴初級法院缺乏PJ,有個先決條件是,你必須跟初級法院提出抗議,給初級法院自我糾錯的機會,如果初級法院收到了你的抗議卻依然錯誤的受理的你的案件,那麼你才能用這個理由上訴。你如果不曾跟初級法院提出抗議,中級法院就認定你放棄了自己的這個權利,也就沒有理由上訴。你要在聯邦法院挑戰PJ以及insufficiency of process要么在FRCP 12(b) pre-answer motion提出過,或者在answer裡面提出過。 C公司要求聯邦初級地區法院駁回甲乙的起訴,而初級法院依然錯誤的受理了此案。所以C公司上訴的先決條件充足,所以有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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