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聯名擁有一片農場,他們為了水權爭執多年。
某年的五月份,乙和他老婆丙坐在廚房吃飯的時候,乙接到了一個電話後變得很生氣,乙對丙說:“那個混蛋甲說要讓我倒黴,盡管他用了變聲器去改變他的聲音,但我知道電話裏就是他。”
六月份的時候,甲開車路過乙丙夫婦的時候做了一個很不禮貌的手勢。乙當時就停住了並且對甲喊話說,“要打架,放馬過來啊!” 他們互毆幾個來回後,甲掐住乙的喉嚨,乙因為心臟病發倒下死亡了,最後甲被加州初級法院定罪為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甲的案子開庭的時候,檢方傳召丙,丙提到了乙對於五月份的電話描述。在對於丙的交叉審問中,甲的辯護律師提交了一份被認證過的乙2007年的felony(重罪坐牢大於一年)perjury偽證罪復印件。隨後,檢方提交了一份被認證過的甲在2006年的misdemeanor(輕罪坐牢小於一年)的assault 的復印件。
在辯護中,甲指出他的行為屬於自我防衛,因為六月份前甲聽說過乙四年前用金屬熨鬥打斷過某男的手骨,開庭的時候甲聽過乙兩年前用槍威脅過女性。
雙方律師針對所有證據都提出了反對,那麽加州初級法院是否該接納如下證據呢?
- 丙的證詞關於乙說過的五月份的電話的事情。
- 乙的2007年的重偽證罪授權復印件。
- 甲的2006年的輕assault授權復印件。
- 甲的證詞關於乙用金屬熨鬥打斷某男性的胳膊。
- 甲的證詞關於乙用槍威脅某女性。
先來看證據一:丙的證詞關於乙說過的五月份的電話的事情。該證詞對此案件是相關聯的。丙也有充分的個人知識來提供這個證詞因為她親耳聽到乙說的。乙對於甲聲音熟悉,所以可以認證甲的聲音。但是,此證詞是雙層道聽途說hearsay。第一層hearsay是甲在電話對乙的威脅充分表達了甲當時的思維和反方自認其罪,所以可以采納。第二層hearsay是乙對丙說的話,充分表達了當時乙的想法,以及當下的思維spontaneous statement和立馬的思維contemporaneous statement,但是乙只是說了甲的行為,並非他自己的。甲的辯護律師可以用Crawford v. Washington 中的 confrontation clause 當面對質條款作為反駁,因為乙已經不在人世死無對證了。乙已經去世,並可以選擇免除confidential marital communication privilege,出來作證夫妻間的對話。綜上所述,該證據不可用。
再來看證據二:乙之前的偽證罪可以用來攻擊乙的誠信度,所以與案件相關聯。雖說是復印件,但是是公共記錄,所以可用。乙曾經的犯罪記錄不能用來證明乙有犯過失殺人罪的傾向。偽證罪和不誠實相關聯,但和乙的最先出手的暴力傾向無關聯。甲並沒有首先開始用證據來證明自己的好性格或者乙的壞性格。陪審團有可能會被乙的壞性格證據誤導,所以該證據不可用。
接下來看證據三:和上訴證據一樣,這也屬於性格證據,只能用來作為和誠信的彈劾證據,不能用來證明犯罪傾向。
證據四:也是性格證據,並且還是道聽途說,聽誰說也不知道,法院有可能使用部分,但會和陪審團解釋清楚。
證據五:還是道聽途說的性格證據,聽誰說也不知道,甲是在開庭後才聽到的,所以不能作為甲辯護自己的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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