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走到甲身邊,用槍指著甲說:“跟我走。” 甲感覺乙拿的是玩具槍,於是說:“滾一邊玩去。” 然後乙走了。回家的時候,乙需要經過一個警察局的違禁物品檢查站。丙警官在乙的衣服上從上到下拍了拍,找到了槍,沒收了,然後放了乙。之後,丙警官查了槍支編號,並且找到遺失槍支的主人。
一個月後,丙警官以持有盜竊物品(那把槍)的名義逮捕了乙。在扣留檢查中,另一名警官在乙的口袋裏面找到了海洛因。乙被檢方起訴持有盜竊物品和私藏海洛因。乙認為槍和海洛因不能作為呈堂證供,但是法院駁回了請求。
在監獄裏面裏,乙喝了自制紅酒喝高了,導致乙和他的律師在開庭的時候說話口齒不清。法院建議乙如果他認罪就給他免除開庭。乙簽署了認罪協議。但是後來乙請求放棄認罪協議,但是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維持認罪協議。
現在有三個問題值得討論,首先是法院是否合理的駁回了乙對於要求不讓槍和海洛因作為呈堂證供的請願?法院是否合理的拒絕了乙放棄認罪的請願?如果乙被起訴意圖綁架甲,他有可能被定罪嗎?
先來看槍支這個證據,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沒有搜查令的搜索不合法,但是有幾個例外,這裏有兩個例外可以使用,分別是checkpoints檢查站和stop & frisk。根據Indianapolis v. Edmond這個判例,為了預防犯罪或者搜索違禁物品,是可以成立檢查站來檢查的。如果警察對於當事人的犯罪有合理的懷疑,也是可以停下來在身上拍拍檢查是否有武器和危險物品的。所以槍支可以作為呈堂證供。再來看海洛因這個證據,在逮捕嫌疑犯後可以馬上搜身,防止他攜帶武器等等。但是乙可是說他對於自己的口袋是有合理的隱私期望的,因為有沒有武器在口袋外面拍一拍捏一捏就能搞清楚,沒必要非得掏出來,所以法院應該不讓該證據上庭。畢竟檢查站搜到槍和逮捕事隔一個月,之後的搜索很難作為強制盜竊案的衍生事件,所以該非法獲得的證據不能開庭用。
根據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認罪必須是意識清醒和自願的。這裏乙喝了酒,所以法院很難定論乙是否意識清醒和自願的。尤其是在乙含糊其辭的時候,乙的律師沒有合理的看出乙的狀態並且建議他不要認罪,所以乙的律師有些失責。
當乙用槍支指著甲的時候,乙確實有意願去限制甲的行動。乙可以辯護說甲認為那個槍支是玩具槍,所以沒有產生恐懼,所以甲才會說他在回家,並且乙走掉了,所以缺乏企圖綁架的意圖。但是,乙的槍是真的,所以乙還是有意圖綁架甲。乙走到甲的家的門廊,並用槍指著甲已經充分證明了這是有準備的,並且是有意圖的必須步驟。所以說乙會被定罪意圖綁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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