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指的是一個人的習性或者做事情的性情,比如誠實、公證、平和、暴力等等。
一個人的性格不是能在法庭用來推理證明在某些特定的場合這個人的行為和性格一致的。
有三種方法證明一個人的性格,特殊的行為、觀點、名聲。
性格證據的例外有四種,不管用哪種,需要問:什麽時候採用,以及如何證明。
首先,人的性格是該案件的要素。
那什麽時候採用呢?
如果性格或者性格特征是該訴訟、定罪、或者辯護的要素,那麽關於事實的審問者必須考慮性格問題來決定案件走向。
舉幾個例子。
某參議員告某報社因為某報社用誹謗的說某參議員詐騙,某報社想要辯護發表的文章是有事實依據的,某報社需要用具體的行為、觀點、以及名聲作為證據去證明某參議員是在詐騙。
在一場拘留爭議中,父母駁斥了警方拘留他們的孩子,那麽就需要用具體的行為、觀點、以及名聲作為證據去證明父母的行為妥當。
辦案的是警察,開庭的是有律師執照的檢察官。在一個毒品案件裏,被告的辯護指出警察用釣魚執法,檢方反駁該辯護因為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的習性。
在意外致死案件裏,過世者的配偶展示了他是個很會照顧人的好的愛人,可以作為過世者的性格特征使用,用因為可以證明衡量過世者給配偶帶來的損失傷害。
什麽可以採用呢?任何具體的行為specific acts、觀點opinion、以及名聲reputation都可以。
在刑事案件裏性格作為指控。
(1)那什麽時候採用呢?
控方的首輪論述裏不能用性格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跟被告的性格相符,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相關性格證據
來辯護自己的清白,但這樣控方就可以提出對於被告不利的性格證據來反駁。
舉例,甲被指控一級謀殺,在檢方首輪陳述中,檢方是否允許使用甲三次襲擊他人的證據作為壞的暴力名聲?以此說明甲就是喜歡虐待別人嗎?不能,因為甲沒有為性格證據打開門。
在辯護中,甲讓乙去出庭作證說甲是個平和的優秀的人,法庭可否採納該證詞?可以,去證明甲的行動有可能和平和的性格特征保持一致。
(2) 如何被採納呢?
沒有特別的行動的例子在直接檢驗性格證人上,除非性格是該控訴或者辯護的要素。
舉例,乙作證曾看見甲在某處欺淩弱小,該證據能被采納嗎?不能。
當證人用性格作為證據的時候,僅僅合適的方式只是在名聲和觀點。
舉例,甲的性格證人乙作證,甲的名聲是勇敢和誠實,可以嗎?不行,因為這個謀殺案件不關聯。
被告甲能否自己為自己做證說自己是個平和的人呢?可以,如果甲想要為具體的行動舉例的話。
檢方的反駁,如果被告自己主動提出或者性格證人提出關於好性格的問題,檢察官可以反駁交叉審問被告的性格證人關於被告的具體行動,並且用檢方證人去反駁被告的名聲或者性格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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