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談美國刑法上訴裏爭議大槽點多的無害錯誤原則,通過前面幾篇關於上訴的介紹,大家已經了解了上訴過程是一個中級法院給下級法院挑錯的過程。當然有些一審的錯誤足以造成不公的判決/嚴重侵犯被告的權利,所以可以發回重審或者推翻判決;但不是所有一審的錯誤都足夠重大,這時候中級法院就會判定 “雖然下級法院在這裏有錯誤,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維持原判” ,這就是無害錯誤原則。舉個簡單的栗子,如果一審中已經有三個可靠的目擊證人甲乙丙作證看到被告搶劫,但另外有一個證人丁明明沒有親眼看到但硬要作證說看到被告搶劫。甲乙丙的證詞足以定罪,即使讓丁出庭作證確實是個錯誤,但對一審判決沒有什麽決定性的影響。
雖然上面的定義在字面上足夠清楚,但實際運作中,中級法院如何定義“一個錯誤對一審判決的影響是否足夠重大”依然模糊不清。現在有兩套流行的理論,1)如果錯誤以外的其他證據足夠可靠,那就維持有罪原判;2)即使其他證據足夠可靠,依然要看這個錯誤對陪審團的判斷有沒有造成影響。即使這兩套理論看起來差別不大,還是會讓同一個案件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第一套理論在實行上要比第二套理論省錢省時間,但也很容易讓無辜的人坐冤獄。出於法律資源的考慮,大多數法官傾向於第一套理論,但呼籲廣泛運用第二套理論的呼聲越來越高。
不管哪套理論,無害錯誤原則都有一個非常明顯的缺陷,那就是上訴法官都要預估“如果沒有這個錯誤,一審陪審團會不會受到影響,導致至少會有一個人得出不同的結論,從而達不到12-0的有罪判決。” 中級法院不可能把當時陪審團的12個人找回來再審一次,要得到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是法官根據案情證據推斷的結果。但這個推斷的過程也沒有一個標準,說句不好聽的就是法官自己的腦補,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屬性在這裏大打折扣。尤其結合我們之前講過的,大多數情況下,上訴過程不會搜集也不會采用新的證據,上訴的判決基本上都靠一審的卷宗來決定。但身為被告肯定會把最新收集到的開罪證據一起上交(比如現場找到的DNA跟被告不符合之類的證據)。法官因為上訴程序的限制,硬要裝作沒看到這些板上釘釘的脫罪證據,硬是要用無害錯誤原則維持原判。而被冤枉的被告只好去走另外一套叫做Habeas Corpus的程序,那個程序的流程相比之下要慢得多,耗日持久的等待脫罪的時候就繼續坐著冤獄,無端消耗著被告的時光,也是浪費了司法資源。
無害錯誤原則在被告的維權路上說它是惡名昭彰也不為過,其缺陷不足都很明顯,是上訴程序太過死板不變通的一個表象,是上訴需要改革的一個重要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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