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來看這兩大經典案例帶來的憲法基礎,Miranda案因為Miranda警告(你有權保持沈默……)而家喻戶曉,主要基礎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所賦予的反對受逼迫而自我認罪的權利,並且暗示了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所賦予有咨詢律師的權利。Massiah案例主要基礎於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所賦予有咨詢律師的權利。這兩種權利都可以被主動放棄,不要以為行使了這些權利就能得意忘形了。Miranda曾經單獨開過一篇,這裏主要介紹Massiah,和這兩個案子的關聯。
Massiah案情簡單概括一下,被告Massiah因為非法毒品而被起訴,被告雇傭了一位律師,申辯無罪,交保候審。Massiah的同夥決定跟警方合作,身帶監聽系統去跟Massiah討論他們的案子,套出Massiah自己說出不少能證明他有罪的話,警方將這些錄下的話當成證據,Massiah一審有罪,二審維持原判,最高法院認定被告已經有律師,這些被告律師不在場的錄音都不能被法庭采用,最終決定駁回原判。
連錄音都不能用,警察辦案豈不是綁手綁?非也,想要行使Massiah權利,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警方已經開始了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被告也雇傭了律師(2)警方在此之後還是故意用手段在被告律師不在的時候從被告身上套出了證據。
“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聽起來很拗口,定義也有點籠統,“如果律師不在場可能會造成以後被告審判時的不公”的程序都算。現實來說,時間上最早能算“刑事訴訟過程”的程序是讓目擊證人從一排人裏指認被告(line-up),對被告的書面起訴(indictment),或是正式起訴被告的聽證會(arraignment)。
Massiah案裏,被告已經經過了arraignment。如果警方還沒有開始對被告的刑事訴訟過程,那麽讓同夥帶著監聽設備去故意套話是沒問題的。亦或者警方已經正式起訴了被告,讓同夥帶著監聽設備到被告家,什麽跟案情有關的話都不提,而被告自己大嘴巴說出了能證明他自己有罪的話,這樣的證據也是能被法庭采用的。所以不要以為有律師就萬事大吉信口開河了。
結合Miranda案和Massiah案,這兩個案子推導出的權利,在時間上來說大約是前後的關系,Miranda管的是從被逮捕到被起訴,之後的就歸Massiah管,中間會有一點重疊;在目的上都是要防止政府運用它強大的力量逼迫、騷擾公民本人。乍一看這兩個案子推導出的權利會對警察查案造成很大的障礙,但國父和最高法院遵循的邏輯就是要把政府想象成洪水猛獸,如果給了政府太寬松的法律,政府就會把它的力量發揮到最大極限來剝奪公民的權益。如果沒有Messiah,警察就可以肆無忌憚的繞過律師不斷騷擾被告,就很可能會造成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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