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繼續介紹美國中級法庭對美國下級法庭的檢查的幾個不同的標準。
- Abuse of Discretion (濫用自由裁量權)
如果中級法院采用濫用自由裁量權標準,中級法院只有在確定堅信下級法院在使用自由裁量權、衡量定罪因素時犯了錯誤的時候才能翻案,也就是說濫用自由裁量權標準對下級法院判決的尊重比上期說到的Clearly Erroneous標準還要高。
這裏先解釋一下什麽叫衡量定罪因素。有些法律定義相當明確,比如非法入室(burglary),進入他人的居所且有意願在裏面犯其他的罪行。(進入)(他人的)(居所)(有意願犯其他的罪行)這四個元素缺一不可,ABCD都同時存在才能定罪。像這樣的法規我們稱之為bright line rule,直截了當,是法官律師最喜歡的。
而有些法律定義則沒這麽明確,需要法官/陪審團根據案情衡量才能裁定,比如我曾經寫過一篇關於版權法fair use的文章(Google搜索sofunsd fair use),對於fair use的裁定就是4個主要因素+一些周邊元素的衡量來裁定的,沒有具體量化的方式,全憑法官/陪審團的“自由裁量”,或者簡言之——“感覺”。
除了衡量定罪因素之外,有些因素比如量刑,監禁判多少年是法官自由量裁的。我們見過罪不大刑卻很重的,尤其在種族歧視比較嚴重的州;也見過罪很重罰很輕的,比如Paul Manafort,應該判19到25年,結果法官給47月,法官給出的理由竟然是“除了我們抓到的罪行之外,Manafort的生活無可指責”。額,法官你確定不是在搞笑……我個人覺得這已經算是濫用自由裁量權了。人權運動之後有些深南州還在按膚色斷案,有過一些這樣的案件需要用到濫用自由裁量權標準的案件,現在要比以前少的多了。
-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這兩個詞翻譯過來就是“武斷”和“任性”,加起來我就翻譯成“純粹亂搞”標準好了。這個標準針對政府其他部門(林業部、交通部、衛生部等等)相關法律的裁決。法院認為這些政府部門有對自己管理範圍的法律有解釋權,只要有任何理性的(rational)解釋,法院都不會推翻這些部門下的行政裁決。之有“純粹亂搞”的時候才會翻案,比如
- 跟最高法院解釋相悖
- 政府部門無權裁決
- 跟國會的直接解釋相悖
- 對於法律的解釋完全不合理,等等
- Reasonableness
同樣也是針對政府其他部門,這次是對法律的解釋要有合理的(reasonable)的解釋。 “純粹亂搞”針對的是有相關事實的案情的裁決,這次只是純粹的法律解釋。
- Substantial Evidence(可靠的證據)
可靠的證據也是一個很少能被翻案的標準,如果一個案子采用的法律和解釋沒問題(不能用De Novo)對於證據的取信程度沒問題(不能用Clearly erroneous)法官陪審團也沒有濫用自由量裁權(不能用abuse of discretion)這個時候還剩下的就只有把所有的證據綜合起來看能不能可靠的支撐一審判決而已。就連在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時需要的”beyond reasonable doubt”這個極高的標準,到了這裏也就只剩下“可靠的證據”就可以通過。
至此所有上訴復審標準介紹完了,希望大家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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